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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服装厂、平湖××××服装厂为与被告浙江××司承揽合同与浙江××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服装厂,平湖××××服装厂为与被告浙江××司承揽合同,浙江××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1号原告:平湖××××服装厂,住所地:平湖市××姑镇虎啸××路××号。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嘉兴港区××经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平湖××××服装厂为与被告浙江××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湖××××服装厂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并交付了12434件服装,并于2008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四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61092.30元。后被告支付加工款23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31092.3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3109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加工服装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八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2434件服装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四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又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并交付了12434件服装,并于2008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四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61092.30元。后被告支付加工费23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31092.3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服务后,未及时付清加工费,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服装厂加工费131092.30元。本案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