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卜××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1号原告:卜××。被告:刘××。原告卜××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起诉称,200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5000元的废黄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刘××欠卜××铜款7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周内支付,但到期未付。经催讨,于2008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合计欠款75000元,承诺于2008年8月底归还。至目前,被告仍未还欠款。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8年9月1日始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黄铜,于200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卜××人民币20000元,合并2006年9月15日欠款55000元,共计75000元,本人在2008年8月底前归还”。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理应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支付原告卜××价款7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7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卜××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8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邹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