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周春霞与绍兴市中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祝桂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士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学功。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周春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下半年到被告处,在卫技岗位工作。1999年12月20日,被告以赞助费的名义收取了原告1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从2004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8月15日,双方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点约定:1、2005年12月31日前的法定社会保险手续及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承诺今后不再向被告要求补偿。2006年1月1日以后则由被告按企业标准缴纳。(2004年10月,被告已出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则2004年10月为界限.)2、已向被告缴纳赞助费的1万元,赞助费系当时原告自愿缴纳,今后双方无涉。2008年5月1日,原告因故向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于5月份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对2004年10月以前的社会保险由原告自理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因此该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0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初到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以赞助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1万元,虽在2006年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写明系自愿,但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已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赞助费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对此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赞助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系自愿捐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时效。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2006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尚未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发生争议之日符合其列明的第三种情况,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时效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计算,并未超过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周春霞与被告绍兴市中医院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内容无效;2、被告绍兴市中医院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市中医院应承担的原告周春霞2000年1月至200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3、被告绍兴市中医院返还给原告周春霞赞助费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周春霞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的利息;上述第2、3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原告周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中医院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补缴2000年1月至2004年9月期间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从2004年10月上诉人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开始,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收取赞助费违反禁止性规定”,但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均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国家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被上诉人的赞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春霞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争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要求退还1万元赞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非自愿缴纳,双方在违背被上诉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上诉人应该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社会保险由被上诉人自理;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缴2000年1月至200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是否超过时效;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1万元赞助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中关于“2005年12月31日前的法定社会保险手续及费用由被上诉人自理,被上诉人承诺今后不再向上诉人要求补偿”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该部分内容无效。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绍兴市中医院应从合同履行之日起即2000年1月起为周春霞缴纳养老保险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适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被上诉人周春霞已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此并未超过时效。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称被上诉人要求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一万元赞助费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故该约定无效,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一万元赞助费,并支付同期同类存款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