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二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国超、许章礼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国超,许章礼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民二初字第1361号原告: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新马路8号2楼。法定代表人:XX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追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超,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许章礼,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国超、许章礼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吴国超所有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了被告吴国超所有的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新村4幢1单元101室房屋中权利价值在120000元范围内的房产,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超、许章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1997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下称农行东阳支行)与被告吴国超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东)银保借字第9707181号]。合同约定:被告吴国超向农行东阳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为1997年7月18日至1997年12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许章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东阳支行按约向被告吴国超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国超、许章礼未归还上述贷款。2000年3月14日,按照国家有关处置不良贷款的政策,农行东阳支行将上述贷款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下称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被告吴国超、许章礼分别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后,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多次公告催收,均未归还。2006年12月13日,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从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该笔贷款债权。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予以催收。但两被告仍然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国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1908元(已按约定利率9.24‰计算至2008年9月1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由被告许章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各一份,用以证明农行东阳支行与被告吴国超发生借款关系,并由被告许章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农行东阳支行主张权利的事实。三、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债权转移确认书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农行东阳支行将被告吴国超、许章礼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并由被告吴国超、许章礼确认的事实。四、浙江法制报刊登的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四份,用以证明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并向被告吴国超、许章礼催收欠款的事实。五、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和催收暨转让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将被告吴国超、许章礼的债权转让给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吴国超、许章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国超、许章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18日,农行东阳支行与被告吴国超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国超向农行东阳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为1997年7月18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由被告许章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东阳支行向被告吴国超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国超、许章礼未予归还。2000年3月20日,按照国家有关处置不良贷款的政策,农行东阳支行将上述贷款转让给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被告吴国超、许章礼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3月8日、2002年3月19日、2003年1月23日、2004年12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但两被告均未归还。2006年12月13日,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从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该笔贷款。2006年12月28日,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给予催收,但被告吴国超、许章礼均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行东阳支行与被告吴国超、许章礼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国超向农行东阳支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许章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国超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章礼为被告吴国超向农行东阳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东阳支行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均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取得该债权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7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9.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章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58元,由被告吴国超负担,被告许章礼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叶挺龙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华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