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明诉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李明,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宝鸡市人,宝鸡市猴王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21号楼1单元13号。被告:李星,男,41岁,汉族,宝鸡市人,宝鸡市金陵饭店有限公司职工,住渭滨区石坝河相家庄6号。原告李明诉被告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08年4月4日被告以家中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08年8月15日后被告则采取不见原告面、不接原告电话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赔偿原告追索债务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人民币一万元正(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08年8月起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追索债务支出费用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李明借款10000元。二、驳回李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容代理审判员 寇建军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