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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焦兴红、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兴红,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兴红。2008年4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2008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兴红、田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兴红、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5日夜,被告人焦兴红、田某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北范泾253号周林租房,窃得人民币100元及黑色直板港利通牌P589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同夜,二被告人又至北范泾229号谈连根住宅,用搭线发动车的方式,窃得黑色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47.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兴红、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购买手机发票,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兴红、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焦兴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兴红、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兴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