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李峰与张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李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小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上诉人金李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租赁房屋,后为相关费用发生纠纷,双方遂于2007年1月3日订立房租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月4日下午交付2006年下半年所欠的房租费1500元,同时要交清所欠水、电和有线使用费。2007年1月5日,被告搬出所租赁房屋,但因未向原告��付相关欠费,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首先,原、被告间依法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原告支付相关的房屋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并确认其应于2007年1月4日下午向原告交付2006年下半年房屋租金15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要求支付水电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尽管被告明确其欠原告水、电等费用,但由于双方对该费用具体金额、结算及支付方式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对此也未能积极举证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对此也未充分举证证明,亦不予支���。最后,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赔偿防盗门损失,该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另行处理。被告张杰未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杰应支付金李峰2006年下半年房屋租金1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李峰负担10元,张杰负担15元。上诉人金李峰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水、电费,以供水公司、电力局所提供的发票为��据。按照上诉人的认识及举证能力等实际情况,原审对该客观原因不顾,而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妥,未能体现司法的公正、公平性。另,上诉人因此事花费过多的精力和时间,以致耽误不少工作时间,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用合情、合理且合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作出的第二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水电费928.95元、误工费1000元。被上诉人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水电费发票14张,证明被上诉人张杰尚有928.95元水电费未付。被上诉人张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且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经计算核对,水、电费发票总额应为928.85元,故对此金���,本院予以认定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水电费、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月3日签订的房租协定书中已明确被上诉人要交清所欠的水、电费用,故被上诉人存在拖欠水电费的情形,负有支付水、电费的义务。上诉人现已提供水、电费发票证明其为被上诉人缴纳了928.85元,即被上诉人尚欠该笔款项,故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张杰应当向上诉人金李峰支付所欠的928.85元水电费。至于误工费问题,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及具体的计算依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张杰应支付金李峰水电费用928.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李峰负担5元,由张杰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李峰负担25元,由张杰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六��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