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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裘金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赵荣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裘金明,赵荣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相燕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红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方青。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3月31日,裘金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13128;车架号:466470;悬挂浙D×××××号摩托车号牌),从嵊州市鹿山街道高版村驶往崇仁镇胡家村。16时10分许,途经雅东线嵊州市鹿山街道方田山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右方道路的来车由赵荣生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裘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裘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荣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裘金明受伤后,在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陆续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7月26日裘金明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裘金明的人身损伤属拾级伤残。该事故裘金明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7513.32元,其中不属医保范围的有68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286元,误工费6184.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5元,检测费95元,车损费1211元、定损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5180.12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赵荣生已赔付8000元,其余损失未赔付。另查明,赵荣生驾驶的浙D×××××号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嵊州市人民医院���诊病历1份、病历1本、医疗发票4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诊断证明1份、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赵荣生所持不符车型的驾驶证驾车发生本案事故,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的社会险性决定的。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冲突,本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有关规定,不予适用。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除剔除过高部分和自费部分请求数额外,其合理部分仍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及超过保险限额的医疗费、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应依据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裘金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5661.80元。二、赵荣生赔偿给裘金明其他损失计人民币2379.58元。赵荣生已赔付8000元,裘金明应返还给赵荣生垫付款5620.4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依法减半收取596.50元,由裘金明负担216.50元,由赵荣生负担38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条例》是根据《道交法》而制定的,因此《条例》是特别法并且是后法,是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即使与《道交法》有冲突,应适用特别法、后法即《条例》。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赵荣生持不符车型的驾驶证驾车即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而本案抢救费用已由被上诉人赵荣生支付,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约定,上诉人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认为《条款》第九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有冲突是理解有误。综上,一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裘金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裘金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荣生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在驾驶员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以有利于社会稳定。上诉人所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是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施行,如果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并且就该问题,中级法院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因此一审法院对赵荣生的判决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赵荣生持不符车型的驾驶证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直接赔付交强险给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总理令第462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行政法规规定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