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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卢××。原告林甲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因其朋友需钱,遂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其中的7000元于2008年2月6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二份。现原告需向他人偿还债务,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被告卢××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林甲提供被告卢××书写的借条原件二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卢××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林甲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甲借款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