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蔡世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蔡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卞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浙D×××××制动不合格的桑塔纳���租车从绍兴市区昌安客运中心驶往城南金时代广场,沿中兴路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区浙江恒业装饰公司附近时,与正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行走的被害人金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卞某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在绍兴第二医院随交警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卞某在案发后,向交警部门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行与被害人金某的亲属协商,补偿被害人亲属的其他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王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绍兴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被告人到案后的第1次供述笔录,保险单,收款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案发后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卞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