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5年8月14日因盗窃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冯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大利路的嘉善新利来服饰辅料厂,翻墙进入厂区后钻窗进入该厂办公楼,窃走被害人黄勇放在楼内的索尼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140元)、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76元)、现金600元。2、2008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声宝路80号3楼,用插片开门进入室内后,窃走被害人卓善明放在卧室里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144元)。3、2008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冯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振兴西路66号陶正东家,从屋顶挖洞钻入后,在二楼东南面卧室电视柜抽屉内窃走玉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银手镯2只(价值人民币80元)、银制脚镯1只、出生纪念牌1块、护身符1个。4、2008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冯某至嘉善县新利来服饰辅料厂,翻围墙进入厂区后,钻窗进入办公楼,因警报器报警而逃离现场,未窃走财物。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勇、卓善明、陶正东的陈述;证人徐培娟、许三林、肖芳、陶关华、翁琴新、黄霖、周代勇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金银加工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OMEGA牌手表1只、中国邮政储蓄卡2张、剃须刀1把、K388D电池1块、摩托罗拉手机1部、计算嚣1部、索尼DSE-P30照相机1部、皮夹1只、内六角扳手2把发还被告人冯某,其他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