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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谢甲、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谢甲,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徐××,谢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谢甲。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徐××。被告:谢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谢甲、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徐××、谢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谢甲、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徐××、谢建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撤回对被告谢甲、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徐××、谢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1418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