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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顾××、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顾××,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鲁××。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顾××。被告:赵××。原告孙××诉被告顾××、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鲁××、黄××,被告顾××、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两被告因经济急需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底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借故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顾××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欠原告借款事实,要求延期三四个月归还。被告赵××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被告顾××欠原告借款事实。原告是顾××的娘舅,我是顾××的前妻,在被告顾××出具的借条上,我作为证明人签了字。我们双方已于2008年2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且该借款我分文未花,因此该借款与我无关。2008年10月9日,被告顾××亲笔写给我一份字条。字条载明,借款顾××愿意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系原告外甥。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30日,被告顾××因经营所需,与被告赵××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届期,两被告失约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及被告顾杨某某写的字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辩称,其已与被告顾××离婚,且该借款被告顾××承诺由其自行归还。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也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涉。因此,被告赵××的抗辨不能成立。被告赵××称,其系原告与被告顾××借贷关系的证明人,但无依据,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本院依法收取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