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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柯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作霖与徐明、谢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作霖,徐明,谢琴,孔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柯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徐作霖,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衢州市世通华庭小区24幢1单元1602室。委托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萍,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明,男,1977年7月9日出生,就职于衢州阳光职业学校,住衢州市仁德路3幢2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郎明,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琴,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就职于中国银行信用卡部,住衢州市仁德路3幢2单元502室。被告:孔庆峰,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就职于衢江区广播电视局广告中心,住衢州市荷花东区1幢8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郎明,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作霖为与被告徐明、谢琴、孔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作霖及委托代理人曹顺生,被告徐明、孔庆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徐明、谢琴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7日,被告徐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约定于2008年2月16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需向原告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由被告孔庆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限至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明、谢琴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至起诉日止为48181.50元)至实际清偿日止,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5663元。2、判令被告孔庆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徐明、谢琴归还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自2007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赔偿律师费566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孔庆峰为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明已经收取了该笔借款。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明与谢琴是夫妻关系。3、诉讼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浙江省律师费用收费标准一份,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费5663元。被告徐明、孔庆峰答辩称:借款本金150000元无异议。借款利息有异议,借款当天已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2008年1月17日以后利息被告徐明也是按月支付,近几个月未付,只是双方没有出具过收款收据,但是具体多少请法院调查。原告的利息计算上有误,借据中借款时间是2007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月7日,借款时间应该确认为12个月零20天,一年是44820元,另外加上20天的2455.89元,利息应是47275.8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过高。按照我们法律工作者的收费标准,原告的律师费过高,应该是3457.66元,如果原告能出具收费标准就没有异议。被告谢琴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谢琴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明、孔庆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及被告徐明、孔庆峰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明、谢琴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7日,被告徐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约定于2008年2月16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需向原告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由被告孔庆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限至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明、谢琴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孔庆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明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徐明提供借款,被告徐明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明、谢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徐明、谢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徐明、谢琴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该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孔庆峰抗辩在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之后每个月均付给原告利息,只是近几个月未支付,两被告的该抗辩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债权实现的费用作了约定,现原告主张其为实现该债权且按律师收费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56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庆峰自愿为被告徐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孔庆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明、谢琴追偿。被告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作霖1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自200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徐明、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作霖律师代理费5663元;三、被告孔庆峰对被告徐明、谢琴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明、谢琴追偿。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徐明、谢琴、孔庆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