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青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夏××、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夏××,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夏××。被告:徐××。原告郑××与被告夏××、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夏××、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起诉称:被告夏××、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9日,为家某周转需要,由被告夏××出面并由叶某某、王某某作保证人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同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农某某用社转入被告夏××帐户。同时,被告夏××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但利息仅付至2008年8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保证人叶某某,王某某已不知去向,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夏××答辩称:1、我与郑××素不相识。叶某某、王某某和郑××双方协商借款10万元后,叫我去当证明人。我在叶某某、王某某和郑××在场当面的情况下,把事情讲清楚了,借款是用于某某亮、王某某家某用,我是证明人,借款跟我无关。在征得郑××同意的情况下,我把郑××转到我银行卡里的1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到叶某某的银行卡里,没有停留一分钟(附有证明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2、由于某某亮等人叫我喝酒,醉酒后才在借条上的签名,属笔误,借条上的签名应该是借款人:叶某某,担保人:王某某,证明人:夏××。3、叶某某、王某某在写证明时,对郑××说:“夏××是证明人,借款与夏××无关,以后的利息我会每月按时支付,还款需要提前半个月跟我讲。”4、2009年元旦,叶某某、王某某跟我讲:“他们在江苏有几个百万的工程,他们要到江苏一趟,我已把郑××的利息支付到2009年1月,本金已经全部付清了。”我问他们:“借条哪里去了?”他们说:“借条让郑××弄丢了,不过我已经叫郑××写了收条了。”5、我与郑××素不相识,郑××与叶某某之间的借贷与还款我不太清楚。我请求法庭进行调查取证,把叶某某、王某某列为被告,让叶某某、王某某当庭对质,把情况说明清楚。6、叶某某、王某某、郑××等人是一个诈骗团伙,他们给我下圈套,进行有计划有预谋的诈骗。被告徐××答辩称:1、我与郑××素不相识,从未见过面,对借款毫不知情,而且没有我的任何签字。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而且无效。2、借款是用于某某亮、王某某家某资金周转,夏××是被他们诈骗的。3、叶某某、王某某、郑××等人是一个诈骗团伙,他们给夏××下圈套,进行有计划有预谋的诈骗。4、我请求法庭进行调查取证,把叶某某、王某某列为被告,让叶某某、王某某当庭对质,把情况说明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郑××、被告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浙江省农某某用社客户回单某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于2008的4月19日以家某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夏××于2008的4月19日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是叶某某借款的事实,夏××只是作为证明人。2、浙江省农某某用社客户回单某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夏××已经将借款10万元转入叶某某帐户的事实。被告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其在醉酒后所抄写,其应为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夏××是中学教师且有正常的行为能力,对借款人和证明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很清楚的;其辩称是醉酒后的行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故对其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夏××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所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应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徐××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夏××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夏××、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9日,被告夏××以家某周转需要资金为由,由叶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夏××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通过农某某用合作社转入被告夏××的帐户。尔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18日止。对余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夏××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浙江省农某某用社客户回单某为证,原告与被告夏××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夏××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夏××还款,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夏××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夏××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徐××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夏××对外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夏××辩称借条是他在醉酒后所抄写的,事实上他是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叶某某、王某某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夏××还辩称其已将借款10万全部转入叶某某的帐户,是叶某某向原告借款,应由叶某某负责偿还,因被告夏××与叶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夏××、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