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赵宇碟与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赵宇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塔尔.莎塔莉.由道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龙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碟。上诉人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08年10月离职���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公司差赵宇碟工资共计30532.5元。另外公司补助的餐费共计162元,以及补助820元,总计31514.5元。……本公司将在汽车出售结款之日支付其全部应得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工资、补助的餐费以及补助,应当支付。被告从10月8日出具欠条至今仍未出售汽车,按原告陈述被告的车辆因欠养路费且未经年检,至今无法出售,故在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时间未出售汽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补助的餐费以及补助不是工资,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在欠条中写明该费用属于欠款范围,应认定为欠付的劳动报酬,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宇碟欠付的劳动报酬315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依法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离职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5月13日辞职离开公司,并向上诉人提交了辞职报告一份,因此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拖欠其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工资31514.5元与事实不符。另外被上诉人至今扣押上诉人的公章一枚、银行预留印鉴二枚、海关电子口岸IC卡四张,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涉讼的欠条,该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越民一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宇碟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万余元的工资及补贴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胁迫过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时要求移交三枚公章及四张卡,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和被上诉人进行交接,所以三枚公章及四张卡一直在被上诉人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辞职报告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3日辞职离开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赵宇碟质证认为:辞职报告上“Agreed,andAllthemoneyhasbeenpaid.”是上诉人之后添加的,上诉人当时没有同意被上诉人辞职。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赵宇碟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3日辞职离开公司,其系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现有证据即上诉人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可以证实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离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31514.5元,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欠款。同时上诉人的主张的被上诉��扣留印鉴等事宜依法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88元,由上诉人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