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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某、彭某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5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购得被害人周某于2008年5月2日被窃的一辆发动机号为4004260的东南DN6493K8型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780元)。同年8月2日,被告人彭某、李某驾驶该车到本市下城区石大线货运市场石大加油站路旁,盗窃得放在该处的皖S×××××货车上的备用轮胎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彭某、李某驾驶该车到本市下城区石桥永佳社区东苑路旁,盗窃得停放在该处的浙A×××××货车上的备用轮胎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8元)。同年9月5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丁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发生情况报告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并对被告人李某执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彭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彭某退赔被害人付元军、丁在廷的全部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