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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199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00年11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乙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大相径庭,前后不一致,被告认为该款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集资款,根据相关规定,集资是不允许的。原、被告实际的民事行为发生在199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集资2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相关手续,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出具一份所谓的借条,该借条是写于2000年11月7日。因此,原告应该知道从2000年11月7日起权某被侵害,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款是集资款,且诉讼时效也超过了2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又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被告未出具书面凭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0年11月7日补出借条一份,载明:张乙今向张甲集资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日期为1998年11月8日起。该款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补出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日期,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也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集资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应归还给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