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越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张友。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栋。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友、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吵架,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基本上已经破裂,且长期分住至今,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张某乙跟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有关抚养费用;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但原、被告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只是因为被告工作特性需要长期出差,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琐事而争吵,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之间的感情还是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12月29日,原告高某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生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由于被告在外工作,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