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牛淑茸、张国秀等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牛淑茸,张国秀,张秀,张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木塔南村五组)。负责人张希云,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维东、任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淑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秀。委托代理人张秀,系张国秀之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法定代理人牛淑茸,系张新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军。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福民,村主任。上诉人木塔南村五组因分配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牛淑茸与西��市雁塔区木塔寨南村村民张秋民于2000年8月初结婚,于2000年8月15日将其与大女儿张秀、二女儿张国秀、儿子张新四人的户口迁至木塔寨南村五组。2002年5月9日牛淑茸与张秋民离婚。2004年3月6日母子四人在该组分户,户主为牛淑茸。牛淑茸本人在其原籍商洛市商州区张村镇杜沟村承包的土地,户口迁转后并未收回。被告木塔南村五组2007年2月7日至同年6月18日以借支方式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0000元,未向原告分配。2008年5月,牛淑茸、张秀、张国秀、张新起诉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牛淑茸与西安市雁塔区木塔寨南村村民张秋民于2000年8月初结婚,2000年8月15日将大女儿张秀、二女儿张国秀、儿子张新母子四人的户口依法转至木塔南村五组。牛淑茸与张秋民于2002年5月9日离婚。2004年3月6日母子四人重新在该组分户,户主为牛淑茸。2007年2月7日至同年6月18日被告以借支方式按人分配征地款,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四人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2007年2月7日及6月18日的征地款每人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木塔南村村委会辩称:由于各小组的情况不同,故征地款的分配方案由各小组经过会议形成决议,再根据会议的决议进行分配。对于本案,木塔南村五组认为原告户口落户不合法,村委会的意见是尊重法院判决。被告木塔南村五组辩称:四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经组上代表开会一致决定不予分配。2008年6月经调查,牛淑茸在其原籍商洛市商州区张村镇杜沟村承包的土地并未收回,故不应参与分配,其子女跟随其迁到本组,故也不应参与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木塔南村五组2007年2月7日至同年6月18日以借支方式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而未向四原告分配。原告张国��、张秀、张新户籍登记为被告木塔南村五组村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告牛淑茸在其原籍商洛市商州区张村镇杜沟村承包的土地未收回,不应再享受现户籍所在地木塔南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等土地收益,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款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款每人10000元,共计3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分配款系征地补偿款,被告木塔南村五组作为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征地补偿系由被告木塔南村村委会作为法人组织对外完成征地程序,故被告木塔南村村委会亦应对该分配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塔南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秀、张秀、张新征地款每人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木塔南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淑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木塔南村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牛淑茸母子四人的户口目前虽登记在本组,但其四人在原籍商洛市商州区张村镇杜沟村承包的土地并未收回,不应再享受本组的土地补偿款,一审只认定牛淑茸一人在原籍的土地未收回,属认定事实不清。2、分配方案规定,落户必须经小组、村上及街道办三级同意才可,被上诉人落户未经村组同意,故不应分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牛淑茸、张国秀、张秀、张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牛淑茸、张国秀、张秀、张新在原籍商洛市商州区张村镇杜沟村三组每人均有五、六分口粮地,其户口迁至木塔南村五组后,该地均未收回,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牛淑茸、张国秀、张秀、张新四人户籍虽迁入木塔南村五组,但其在原籍均分有口粮地,基本生活有保障。木塔南村五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给予牛淑茸母子四人分配征地款,属村民自治,该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牛淑茸、张国秀、张秀、张新等四人不应在木塔南村五组享受村民待遇,木塔南村五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张国秀、张秀、张新要求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第五村民小组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木塔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征地补偿款各10000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牛淑茸、张国秀、张秀、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