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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建民二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徐文连与被告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连,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建民二初字第0451号原告徐文连。委托代理人严旭,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文连与被告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建领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有芬、吕旭东(后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被告解除)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连诉称,被告在承建无锡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无锡市查桥春光路东侧春光苑一期安置房工程8#、9#楼时,购买原告钢材等建筑材料计货款1006130元,已付256130元,下欠7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被告万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是江苏万胜建筑有限公司,另原告未向春光苑工程供应任何建筑材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被告万胜公司与案外人无锡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春光苑一期安置房工程3—10幢由被告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被告公司副经理孙环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8#、9#楼交由孙环杰承建。在建设过程中,8#、9#楼工程使用原告徐文连供应的钢材等建筑材料。2008年初,原告与孙环杰结账,并形成供货结算明细单据,该供货明细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供应钢材等建筑材料计货款1006130元,账面已支付256130元,下欠7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在欠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春光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章印。根据原告的要求,将结账明细单及欠据落款的时间书写为实际发生交易行为的时间即2006年11月1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文连与被告万胜公司之间设立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被告,因原告虽在诉状中表述的被告名称为“江苏万胜建筑有限公司”,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后,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被告亦以“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应诉并参与庭审活动。后被告提出不是本案的被诉主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苏万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存有明显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另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关系,因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且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文连货款人民币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苗 东审判员  严以刚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