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3号原告:郑某。被告:方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方某乙,现年11岁。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由于性格不合缺少沟通,特别是在结婚生子后,被告赌博恶习越来越严重,多次被公安机关查处,但被告仍然屡教不改,屡赌屡输,对原告及婚生子的生活不问不管,并且债台高筑,极大影响了原告及儿子的日常生活,现被告已外出躲债四年,夫妻事实上已分居四年之久。综上,由于被告不珍视夫妻感情,不关心家庭生活,以致夫妻分居达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乙征求其意愿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供淳安县档案馆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都是对的,但是原告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是不正确的,原、被告谈恋爱谈了两年。原来被告打麻将、打牌,原告都是在场的。2005年3月份不开店之后,被告到杭州去打工,平时休息、放假被告都回家的。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方某乙,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婚后家庭生活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