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何××与被告孙××、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孙××、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孙××,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0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被告:赵××。原告何××与被告孙××、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孙××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还款,被告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450元(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被告赵××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孙××、被告赵××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被告赵××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被告孙××间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嗣后未能按约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作为保证人,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孙××、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依法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孙××负担、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8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