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畜禽市场有限公司与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畜禽市场有限公司,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畜禽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王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被告:罗××。原告宁波市鄞州××畜禽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卢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畜禽市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菜牛买卖关系,2007年8月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0元系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畜禽市场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斌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