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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鲍某用拾得的钥匙,进入本市下城区凤起商务大厦2321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华硕F8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469元)、现金人民币150元及欠条1张。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鲍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销售给许某。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许某、李某、包永红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及辩解、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