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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9号原告:王××。被告:张××。原告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承诺于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90000元,并自2008年7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张××没有答辩。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情况。该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王××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张××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张××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玉清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楼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