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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金××。被告:王××。原告金××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被告王××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