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二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强、韦钟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强,韦钟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民二初字第1328号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特别授权),男,系该单位职工,住。被告:金强,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韦钟樑,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强、韦钟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强、韦钟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5年11月24日,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强向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借款40000元,利率为月息7.905‰,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9525罚息;被告韦钟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金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过利息3172.54元。被告韦钟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金强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7420.16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由被告韦钟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与二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金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率为月息7.905‰,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9525罚息;被告韦钟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已于2005年11月24日将4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金强。被告金强、韦钟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强、韦钟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与被告金强、韦钟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强尚欠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强未依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韦钟樑为被告金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歌山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金强已支付的3172.54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韦钟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由被告金强负担,被告韦钟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旭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斯钦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贾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