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王甲、王乙与王甲、王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王甲、王乙,王甲,王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云商初字第66号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云和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王甲、王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诉称,被告王甲于2006年1月16日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资金占用费月利率为9.39‰,被告王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王甲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王甲、王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06年1月16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申请的借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领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甲由被告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06年1月16日起资金占用费某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由于本人所办的玩具厂出了工伤事故,已无资金继续办厂,现在是帮他人打工,确实是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再予以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王乙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甲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付清资金占用费,其不按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乙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9.39‰计算,从2006年1月16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