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华普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普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杭州华普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世和。委托代理人:朱沈楼。委托代理人:冯宝畅。被告:杭州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建军。原告杭州华普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沈楼、冯宝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普公司诉称,华普公司与燎原公司之间曾发生买卖关系,燎原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72840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燎原公司支付货款72840元及利息损失3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燎原公司未作答辩。华普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8月25日对账单。证明华普公司与燎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燎原公司欠华普公司货款72840元。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燎原公司原名为杭州燎原机械制造厂,现变更为杭州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燎原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华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华普公司与杭州燎原机械制造厂之间曾有多年的买卖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25日进行对账,杭州燎原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许凤山签字确认截止2007年7月31日尚欠华普公司货款72840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满,杭州燎原机械制造厂未支付货款。另查明,燎原公司原名为杭州燎原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为许凤山,2007年10月25日变更为杭州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季建军。本院认为,华普公司与燎原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华普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并于2007年8月25日进行对账,其法定代表人许凤山签字确认尚欠华普公司货款7284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燎原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华普公司要求燎原公司支付货款72840元及利息损失35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华普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840元及利息损失3500元,合计人民币7634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杭州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杭州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