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绍兴市医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何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医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何剑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医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霞。委托代理人周娟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剑英。上诉人绍兴市医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5日,上诉人绍兴市医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报告称:我公司没有交纳上诉费,要求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绍兴市医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