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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1号原告朱××。被告汤××。原告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20日、2008年6月25日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3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20日、2008年6月25日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