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水君与袁海焕、颜琴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君,袁海焕,颜琴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水君,省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村孙村1队。被告:袁海焕,省温岭市城东街道袁家村17号。被告:颜琴晓,省温岭市滨海镇东楼村373号。原告王水君为与被告袁海焕、颜琴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焕、颜琴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水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去300000元,由被告袁海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到2008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王水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海焕向原告借去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海焕、颜琴晓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袁海焕、颜琴晓,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袁海焕、颜琴晓于2004年1月9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被告袁海焕向原告王水君借去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5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水君与被告袁海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袁海焕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袁海焕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颜琴晓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焕、颜琴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水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减半收取2928.50元,由被告袁海焕、颜琴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