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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徐××、吴与徐××、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徐××、吴,徐××,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云商初字第65号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云和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徐××。被告:吴××。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徐××、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诉称,被告徐××于2007年7月26日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资金占用费月利率为9.99‰,被告吴××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徐××、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从2007年7月26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申请的借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领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由被告吴××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从2007年7月26日起资金占用费某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徐××、吴××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付清资金占用费,其不按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借款本金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9.99‰计算,从2007年7月26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