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彭××、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彭××,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严××。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彭××。被告:诸××。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彭××、被告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4日止的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2007年9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7.597395‰,借款借据上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7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现上述借款已逾期,另被告彭××与被告诸××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6422元,利息187.13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彭××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彭××未提供证据被告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除明确属个人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422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396093‰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被告诸××共同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6422元,支付利息187.13元,合计16609.13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396093‰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合计317.50元,由被告彭××、被告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