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冯××与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冯××,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0号原告:王××。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吴××。原告王××、冯××为与被告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冯××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冯××诉称:2008年8月25日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逾期未还款的,刘某某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四计算)、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费等,被告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刘某某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向原告还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081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8月25日起算至2008年11月24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25日刘某某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律师专用发票一份。证明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冯××与被告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归还原告王××、冯××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081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承担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请。二、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