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居××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与居××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居××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居××。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路207-215号。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分公司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居××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二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向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及委托代理人钱××、黄×,被上诉人聚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9月19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一份,并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居××自2006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9日可连续向某某源公司甲请最高额为700000元的当金,并以居××所有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卡都花苑6幢15号6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字第022656号)作为典当物抵押给聚力源公司;当金月利息率为0.5%,每月保管、保险、服务等综合费率为2.7%,当户收取当金某向典当行支付综合费用,赎当时支付当金利息;当户在当票期满之前(含当票期满之日)如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5‰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所有当金和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典当行有权自行处理绝当物(如折价处理、公开拍卖、执行变卖等);如因当户违反本协议,当户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聚力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双方到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居××将其所有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卡都花苑6幢15号6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2656号)抵押给聚力源公司。2006年9月20日,居××取得当金700000元后支某某力源公司乙费18900元,同时双方签订当票一份,当期从2006年9月20日起2006年10月20日止。之后,居××未赎当也未办理续当手续。陆某某于2006年10月15日至聚力源公司处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2006年10月20日起2006年11月19日止。另查明:聚力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之一为居××是否取得过当金700000元。根据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案聚力源公司提供的当票、记账凭证和支票存根能相互印证取得当金700000元的事实,故居××认为只取得450000元当金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主要问题二是陆某某向某某源公司办理续当手续,聚力源公司与陆某某是否构成新的典当关系。陆某某向某某源公司办理续当手续,未经居××授权,且事后聚力源公司也不予追认,应视为居××没有办理续当手续。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未办理续当或赎当,应为绝当,陆某某办理续当手续并没有改变聚力源公司与居××之间的典当行与当户的法律关系。本案主要问题之三是关于绝当日期的确定。陆某某办理的续当手续聚力源公司不予认可,绝当期应是当票到期后第五天,即2006年10月25日。本案主要问题之四是综合费、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的约定,绝当前不停止支付综合费、利息。故聚力源公司主张绝当前的综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问题之五是违约金问题。绝当后,典当行应按照规定处理绝当物品清偿当金。本案聚力源公司未处理绝当物品,而其要求居××支付绝当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问题之六是聚力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案聚力源公司可以自行按规定处理绝当品,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绝当品。聚力源公司选择司法途径而产生的律师费,给当户增加了额外负担,应由其自行负担。根据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按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故聚力源公司要求拍卖典当物优先清偿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剩余部分退还居××,不足部分向居××追索的诉讼请求及由居××承担拍卖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即应拍卖居××典当物平湖市当湖街道卡都花苑6幢15号6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2656号),拍卖所需费用由居××承担;二、上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分公司丙7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4060元(按月利率0.5%,从200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06年10月25日止)、综合费用3150元(按月利率2.7%,从200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06年10月25日止),拍卖后,其价款剩余部分归居××所有,不足部分由居××清偿;三、驳回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分公司丁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87元,减半收取7143.5元,由聚力源公司负担1707.50元,居××负担5436元。宣判后,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居××取得当金700000元依据不足。虽然按《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票是可以作为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但在本案中,很明显双方在支付当金某是以支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否则,居××也不需要再在聚力源公司的支票存根上签名,现聚力源公司提供的居××签名的支票存根只有450000元,其他的记账凭证并没有居××的签名,只是聚力源公司单方制作的账册,故该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聚力源公司另外还领取了250000元现金。2、根据一审中聚力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聚力源公司在典当的期限尚未届满前,就与陆某某在2006年10月15日签订了续当凭证,并且以居××的典当关系来进行续当的,陆某某在与聚力源公司签订续当凭证时,还提交了一份由平湖市森达制衣厂出具的现金空白支票一份,作为履行续当的担保,聚力源公司明知陆某某没有居××的委托,仍让其以居××的名义签订了续当手续,是因为聚力源公司非常清楚一开始的当金就是陆某某拿走的,居××只是办理一下手续,并未拿到一分钱的当金。综上,聚力源公司与陆某某签订的续当手续,实际上是同意将原居××的还款义务,由陆某某来承担,且作为专业机构,聚力源公司应该清楚办理续当手续应遵循的法律、法规查验证件(照)制度,和第三十九条关于办理续当手续需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聚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聚力源公司辩称:依据聚力源公司提供的上诉人签字的支票存根、当票以及记帐凭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以及居××从聚力源公司取得70万元当金的事实,居××称只收到45万元与事实不符。2、陆某某在续当凭证上签字是陆某某代办了续当手续,代付了综合费用,即使居××否认陆某某的代理行为,也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以及居××取得70万元当金某某未归还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居××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聚力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若干,以证明其在支付当金某,绝大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仅要求当户在当票上签字,从未要求当户另行出具收条,因此从记账习惯来看,根本没有必要让当户重新出具收条,并且,从记账凭证的完整性来看,最后一栏注明附单据2份也没有附任何收条。经质证,居××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反过来可以印证其上诉理由,因为典当行所有的支付都是以当票为依据,但本案当金的支付是有其他方式的,否则上诉人不需要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至于其证明力问题,涉及本案实质争议,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以及当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居××是否取得70万元当金以及陆某某与聚力源公司是否建立了新的典当合同关系的问题。关于当金问题,首先,根据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案居××在2006年9月19日与聚力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后,又于2006年9月20日在金额70万元的当票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其已取得了相应的当金。并且,从聚力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记账凭证来看,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当金的,当户在当票上签字,并未另行出具收条,因此,聚力源公司称当票系当金支付凭证的说法不仅与行业规范相符,亦与该公司的习惯作法一致。居××在45万元支票存根上签字的行为,只能印证70万元当金中,45万元系以支票方式支付,并不能以此推断居××未收到其余的25万元当金。至于其称当金系由陆某某领取的说法,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属实,也系居××在收取当金后的处分行为,并不能改变居××与聚力源公司之间的房屋典当法律关系。综上,居××上诉认为其未收到当金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陆某某于2006年10月15日在聚力源公司的续当凭证当户栏内签字,但该续当凭证明确载明当户名称及联系人仍为居××,当票号及当物、当金均未发生变化,居××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陆某某已与聚力源公司建立了新的典当关系,故居××称在陆某某办理了续当手续后即与聚力源公司建立了新的典当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且陆某某未经居××授权,擅自办理续当手续,居××事后亦未对此作出追认,该行为属无权代理,不发生续当的法律效力,由于居××未办理续当手续,在发生绝当后,聚力源公司选择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典当物,符合《典当管理办法》之规定,故本案典当房屋应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拍卖,以清偿当金70万元、利息及相关的综合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上诉人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