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延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延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蔡延寿,住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蔡延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蔡延寿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78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9.858‰计算2007年6月30日止,本金18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9元和执行费2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蔡延寿仅于2009年1月21日归还借款18000元,尚欠借款利息17530元、受理费和执行费未自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蔡延寿在农业银行泰顺县支行开设有储蓄帐户,帐号为:95×××12。为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蔡延寿在农业银行泰顺县支行开设的储蓄帐户存款18000元正(冻结帐号为:95×××12)。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夏晓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