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美娥与林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华,陈美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周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苏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云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云香。上诉人林永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22时,林永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芝山村行驶时,与陈美娥发生碰撞,导致陈美娥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永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美娥无责。陈美娥之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812.5元,并需休息45天。陈美娥本次事故中共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812.5元、误工费206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026.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永华驾驶车辆不当导致陈美娥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美娥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平均工资计算,双方均无异议,但林永华主张扣除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按照陈美娥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月工资为137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永华赔偿给原告陈美娥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02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永华负担。上诉人林永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自己骑车下坡太快跌倒致伤的,与上诉人的车没有碰撞,交警的认定是不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在门诊就诊,没有住院,医院出具的证明有重叠,最多21天的休息时间;交通费上诉人也只愿意承担57元;医疗费,被上诉人治疗了两个多月,不需要这么长时间,上诉人只能承担一半的费用。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系无证驾驶,交警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大拇指到现在还没有完全恢复,不能弯曲,一审法院的医疗费等计算是合理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结论,上诉人表示异议,但只有陈述,没有具体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上诉人就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误工费的确定有医疗机构的凭证、证明等证实,交通费的确定也较为合理,上诉人强调自己只愿意承担一半责任,与在本案中应负的事故责任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