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8号原告:方某。被告:童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起共同生活,1988年生育儿子童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宋村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下岗未再就业,性格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管不问,还不承担儿子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然脾气暴躁,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仍分居至今,而且现在原告看到被告就感到恐惧,两个人不可能再生活下去了,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给了原告12000元,那是被告下岗的钱,只要原告把12000元钱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自由恋爱,并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童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后来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不能相互理解,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后,双方也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08年12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12000元的辩解因该款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的日常开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属现存的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