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叶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叶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碧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林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军。上诉人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根据上述规定,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裁决书生效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劳动态度不端正,经常拖欠采购(含税)发票,200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该款已列入被上诉人2008年3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故不用仲裁或法院裁定重复支付。被上诉人不交出失业就业证,拒绝每月交纳失业保险22.29元,也未同意在工资中代扣,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故不能双倍享受失业保险金。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叶军口头辩称:拖欠采购发票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付清货款,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称经济赔偿金1000元已发在2008年3月的工资中,但事实是上诉人还没有发放被上诉人2008年3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缴纳该项费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机构对此类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符合该法规定的情形,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之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