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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徐××、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徐××,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徐××。被告: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徐××、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就借款的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了220000元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徐××承担律师等所有费用。被告胡××作为徐××的配偶,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由于两被告为本合同借款提供了抵押物并已办理了登记,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1998.33元,支付利息24218.75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一五计算)和律师费7200元;同时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约定由两被告提供房屋一套作为合同借款的抵押物。3、第一被告存款帐户明细帐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2万元贷款。4、他项权证1份,证明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72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按千分之六点六三。两被告提供一套房产证编号为桐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1998.33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0000元,而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31998.33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中双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合同已届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已无需解除。被告胡××作为徐××之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两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24218.75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日,以后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20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1998.33元,支付利息24218.75元(暂计至2008年12月2日,以后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一五计算);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200元;三、如两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