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原告唐××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度,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定作各款铝合金及塑钢门窗等。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1份《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265365元,已付13万元,尚欠135365元;被告定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款人民币1353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款项135365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定作各款铝合金及塑钢门窗。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款项135365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定作加工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款项,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加工款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加工款135365元。本案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史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