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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菏开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朝荣与马英杰、刘安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荣,马英杰,刘安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菏开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王朝荣,女,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佰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被告马英杰,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刘安信,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菏泽市银纳多集团职工,住菏泽开发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98号财富中心4楼,机构代码证号:79248088-1。负责人施学义,总经理。原告王朝荣与被告马英杰、刘安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仵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荣委托代理人高佰领、刘艳丽及被告马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信、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荣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马英杰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庞庄村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英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超速,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马英杰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刘安信,是在为被告刘安信帮忙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安信、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马英杰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庞庄村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英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眶外侧壁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3、眼挫伤(左),4、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38天,于2009年1月4日出院,支住院医疗费5330.03元、门诊医疗费332元。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期间,原告支停车服务费、施救费800元、勘验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王朝荣系农业户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苗翠云参与护理,苗翠云系菏泽领将家俱有限公司职工,其2008年10月、11月日平均工资为69.11元,因护理原告请假37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被告刘安信系鲁R×××××号轿车车主,2008年4月29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08年1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调整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费单据、出院结算单、用药费用清单、停车服务费、施救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菏泽领将家俱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己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安信、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朝荣及被告马英杰双方对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马英杰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被告刘安信在被告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有两份计款20元的单据中无相关单位公章,故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241元。我国法律规定了误工费的支付对象应以有劳动能力为限,被告不能证实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以2007年度山东省农民纯收入为标准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即我国法律规定了赔偿住宿费的前提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但本案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也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7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对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更换电池及维修电机计款550元的单据不能证实其车辆毁损的价值,且未申请定损,故对原告关于车损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400元、衣物损失200元、馍损失3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尽管被告致原告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5662.03元,误工费518.99元(2007年度山东省农民纯收入4985元÷365天×38天),护理费2557.07元(69.11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交通费241元,停车服务费、施救费800元,勘验费200元,以上合计11119.0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安邦财保菏泽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02.03元(5662.03元+1140元)。《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马英杰系被告刘安信雇员,本次事故系马英杰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所发生,且马英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责任,应由被告刘安信负责赔偿,被告马英杰负连带赔偿责任,刘安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英杰追偿。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服务费、施救费、勘验费合计4317.06元,由被告刘安信赔偿原告王朝荣,被告马英杰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朝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02.03元;二、被告刘安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朝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服务费、施救费、勘验费共计4317.06元,被告马英杰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险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马英杰、刘安信负担300元,原告王朝荣负担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