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谷××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4号原告:谷××。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原告谷××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顺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起诉称:俩被告系两夫妻。被告周甲以其父亲在上海住院,急需医药费为由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11月2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9元,合计1018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被告周甲答辩称:借款属实,理应归还。因未按约归还同意支付逾期利息189元。被告周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周乙答辩称:不同意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是随意编造的,不真实;被告周甲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及夫妻间的生活开支,因此,该借款应该是被告周甲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乙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甲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无异议。被告周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串通之嫌,同时借条表述不清,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周乙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让他人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周乙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串通的嫌疑且借条表述不清,但被告周乙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以他人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但本院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系两夫妻,2008年11月1日被告周甲以父亲在上海住院,母亲出国,银行卡取不出钱为由向原告谷××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款于同月20日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谷××与被告周甲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的债务在原则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间有约定财产制。本案中被告周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甲之间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所以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而予未归还,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归还原告谷××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18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各自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陈顺丈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邹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