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557号原告褚××。被告傅××。原告褚××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借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及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傅××辩称:借款50,000元事实,但被告已于2009年1月5日(或1月6日)支付利息6,000元。现要求分期归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31日,被告傅××向原告褚××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息壹分,计息时间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届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褚××、被告傅××间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月息壹分)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利息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期付款,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应归还原告褚××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计至2009年1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褚××垫交,被告傅××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