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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朱菊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朱龙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朱菊美,施柏林,朱龙辉,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营销服务部,周中俊,衢州市俞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毛贵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永良。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诗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柏林。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龙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春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雷洪。原审被告周中俊。原审被告衢州市俞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学干。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施叶君驾驶浙A×××××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23时28分左右,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杭州方向56KM+228M处,从硬路肩内超车,与右侧边护栏刮擦,又与慢车道内的由朱龙辉(准驾不符,朱龙辉准驾车型为B1,重型货车准驾车型为B2)驾驶的、登记为被告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严重超载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4950KG,实载:11600KG)发生刮擦,刮擦后浙A×××××号车掉头停于快车道内,两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放置危险警告标志(以上为第一起事故)。祝正兵驾驶登记为被告衢州市俞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俞氏公司)所有的超载的浙H×××××(浙H×××××挂)号重型半挂车(核载:31000KG,实载:37450KG)从龙游驶往上海,23时30分,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杭州方向56KM+228M处,车辆追尾碰撞在慢车道上行驶的由万海滚驾驶的赣E×××××号重型厢氏货车,浙H×××××(HA719)号车向前与因事故停在快车道上的浙A×××××号轿车和在车道内的施叶君发生碰撞,接着浙H×××××(浙H×××××挂)号车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碰撞护栏后再和前方停在慢车道和硬路肩之间的由被告朱龙辉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氏货车发生刮擦,浙H×××××(浙H×××××挂)号车再向前又与由何���柏驾驶的湘E×××××(湘E×××××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追尾,造成施叶君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为第二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五大队责任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施叶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龙辉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祝正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叶君、朱龙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万海滚,何省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施叶君被送往医院急救,共花去抢救费用1454元。另查明:浙H×××××((浙H×××××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周中俊,其与被告衢州市俞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氏公司)为挂靠关系,俞氏公司收取周中俊每车每月200元管理费。祝正兵系周中俊雇佣的驾驶员。浙H×××××(浙H×××××挂)号车的车主(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均特别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还查明:赣C×××××号车系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朱龙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确认;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施叶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现施柏林、朱菊美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于中华联合公司提出浙A×××××号汽车所有人是施叶江,施柏林、朱菊美没有将该部分财产损失提出理赔的辩称,因施柏林、朱菊美不是汽车所有权人,也未受让相关债权,故对中华联合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根据施柏林、朱菊美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中华联合公司、朱龙辉提出原告误工费过高的辩称予以采纳。人保公司、中华联合公司、朱龙辉、金鸿公司提出的朱菊美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的辩称,因朱菊美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对施柏林、朱菊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施柏林、朱菊��诉请中可认定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454元、死亡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2元/年×20年=128840元,合计558201元。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祝正兵系周中俊所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周中俊承担赔偿责任。俞氏公司提出其没有向周中俊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请求驳回施柏林、朱菊美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与其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相矛盾,且俞氏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享受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同时,又收取了管理费,是实际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因此俞氏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作为共同的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人保公司、中华联合公司、朱龙辉、金鸿公司提出的万海滚、何省柏所驾驶机动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辩称,因交强险规定无责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发生事故时,对伤者的一种救济手段;而本案是多方事故,一方行为人责任明确,因此不适用本案,对上述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中华联合公司提出的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施柏林、朱菊美可就合理损失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其辩称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朱龙辉提出的其不是施叶君死亡的直接责���人,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辩称,原审认为,在第二起事故中,虽然朱龙辉负次要责任,但该责任是相对于其与祝正兵的碰撞而言的,其过错与施叶君的死亡没有关联性,故朱龙辉对施叶君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鸿公司、大地公司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起事故中仅造成浙A×××××号车损坏,未造成施叶君人身伤害,又浙A×××××号车所有人为施叶江,故大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情况下的赔偿责任。据此,人保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727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1454元因未超过限额由人保公司和中华联合公司各半分享727元);对于超出部分损失336747元,根据本案事故实际,由周中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9397.6元,该款中又可由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3057.04元{336747元×70%×(500000元÷(500000+50000)]×(1-10%)}、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093.55元{336747×70%×(50000÷(500000+50000)]×(1-10%)}周中俊实际应赔偿给施柏林、朱菊美共计57247.01元,俞氏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应赔偿给施柏林、朱菊美各项损失合计129820.55元(其中交强险110727元、第三者责任险19093.5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应赔偿给施柏林、朱菊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3784.04元(其中交强险110727元、第三者责任险193057.0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中俊应赔偿给施柏林、朱菊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7247.01元,被告俞氏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施柏林、朱菊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依法减半收取1738.5元,由周中俊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公司和人保公司均提起上诉。中华联合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在交通事故涉及多辆机动车的情况下,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列为被告,一审遗漏了两家保险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朱龙辉的过错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关联性,这是错误的。交警部门认定朱龙辉负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龙辉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车辆发生连续相撞的一个因素。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朱龙辉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朱菊美具备被抚养人的条件是错误的。朱菊美是农民,不存在退休问题,满55周岁不是被抚养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人保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朱龙辉和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朱菊美、施柏林的损失承担20%,同时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遗漏。第二起事故的当事人万海滚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及何省柏驾驶车辆承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均应根据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无责赔付规则承担赔偿责任。即两保险公司均应赔偿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赔偿部分。被上诉人施柏林、朱菊美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2、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两被上诉人现已50多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朱菊美为被抚养对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朱龙辉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得当。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营销服务部答辩称:我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第一起事故中仅有财产损失,在第二起事故中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碰撞,不存在侵权。原审被告周中俊述称:原��对朱龙辉应负的责任判定不正确,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原审判决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应按80%的比例来赔付。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侵权行为案件,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当以施叶君的死亡与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之具体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评判依据。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分析,朱龙辉驾驶的赣C×××××号车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由于未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该次要责任是指整个第二次事故中与祝正兵驾驶的车辆相撞而言。朱龙辉的行为不是造成施叶君死亡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亦即是说两者间缺乏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朱龙辉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正确。至于万海滚、何省柏,交警��门认定其无责,自然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两人驾驶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朱菊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据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47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各负担17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