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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丁某。被告李某。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各李梦昊。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好,现虽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是否已经分居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出现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遇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