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吴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寿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4年4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罚款3000元。2008年9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8年9月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寿某。2004年3月因伤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治安拘留五天。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寿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刘莹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吴某、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6日至28日陈某、吴某、寿某在惠民路56号棋牌室、定安路27号等地聚众赌博,陈某、吴某抽头2万余元,寿某为他人提供赌资6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某、吴某、寿某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赌博场地都是吴某提供的,自己不应该列为第一被告人。被告人吴某、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陈某经与被告人吴某商议,二人决定组织人员以打“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之后,陈某联系了被告人寿某,让其每天准备人民币10万元,向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资金,给其每天200元工资并许诺给其好处费。当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吴某、寿某三人在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56号百诚大食堂棋牌室内组织斯海钢、赖某、徐某乙等人以打“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陈某和吴某共从中抽头22000元,寿某在赌场内为他人提供资金50000元。同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吴某、寿某三人在杭州市滨江区龙禧BOSS港1108室吴某家中组织斯海钢、赖某等人进行赌博,陈某从中抽头获利2000元,吴某从中抽头获利1900元,寿某在赌场内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10000元。同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吴某、寿某三人在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27号定安游泳馆五楼斯海钢办公室内,组织斯海钢、赖某等人进行赌博。2008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吴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9月23日,被告人寿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赖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8日晚“水果”(陈某)约其到新银泰隔壁游泳馆4楼一办公室内以赌小九的方式赌博,该场子由吴某开设并安排手下人员抽头以及当晚参赌的人员。8月27日,赖某等人也在吴某的场子内赌博的事实。(2)证人斯海钢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6日晚,吴某约斯海钢到其联系好的场地内以赌小九的方式赌博,在场参赌的人员有“眼镜”、“老寿”、“水果”、“建平”等人员,该赌博场子由吴某和“水果”(陈某)合开并抽头牟利,在场参赌人员向老寿借钱的事实。同年8月27日晚,吴某将斯海钢接到其滨江的家中参赌的事实及参与人员、抽头等情况,其当晚向老寿借款1万元用于赌博的事实。同年8月28日晚,斯海钢等人在吴某等人安排下在定安路游泳馆5楼一办公室内聚赌的事实及参与人员的体貌特征等情况。(3)证人徐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6日晚,吴某、斯海钢等人在惠民路百诚大食堂棋牌室一包厢内以打“小九”的方式赌博,现场有人负责抽头。8月27日晚,吴某、斯海钢等人在滨江区一酒店内以打“小九”的方式赌博,吴某称其有场地费拿。28日晚,上述人员在定安路游泳馆五楼斯海钢办公室内聚赌的事实,寿某为在场子内放炮子的人。(4)证人俞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6日晚,“水果”(陈某)让其丈夫赖某(眼镜)到商业厅食堂内一房间内赌“小九”并有人负责抽头,老寿负责在赌场内借钱给别人。8月27日晚,陈某又约赖某到滨江区吴某的家中聚赌,场地和赌博工具由吴某、陈某提供并收取抽头的钱。8月28日晚,陈某打电话约赖某到定安路游泳馆五楼一办公室内赌博的事实。(5)证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6日,吴某约徐某乙到其开设的场子内(惠民路百诚大食堂棋牌室)以打“小九”的方式赌博,该场子由吴某和“水果”(陈某)组织并联系场地、提供工具,有专人负责抽头,老寿负责放炮子,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8月28日,吴某再次约徐某乙去定安路游泳馆五楼小胖子(斯海钢)办公室内赌博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吴某等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的具体作案地点,及涉案人员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吴某即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的人,被告人寿某即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的人。(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赖某在2008年8月28日在新银泰游泳馆四楼陈某、吴某的场子内赌博时被人非法拘禁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寿某、陈某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寿某曾被上网追逃,后于2008年9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因当天即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故未执行刑拘。(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吴某、寿某的身份情况。(11)归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及三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12)三被告人供述,证明2008年8月26日至28日陈某、吴某、寿某在惠民路56号棋牌室、定安路27号等地聚众赌博,陈某、吴某抽头2万余元,寿某为他人提供赌资6万余元的事实,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寿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吴某虽分工侧重不同,但作用基本一致,故量刑不宜有所区别。被告人陈某的相关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寿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