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唐××。被告:张××。原告唐××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借款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